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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张某诉被告敬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甲,男,1968年7月14日出某。

原告穆某乙,男,1942年1月18日出某。

原告张某,女,1943年7月26日出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敬某,女,1988年10月16日出某。

被告王某,女,1965年11月19日出某。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张某诉被告敬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张某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敬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张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14时50分,敬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前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穆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04元。

被告敬某和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敬某和王某铃系母女关系。事故发生后敬某和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x.6元。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单后,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有义务赔付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应处理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4时50分,敬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穆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穆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穆某甲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耳神经性耳聋。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x.71元,门诊费510元。出某医嘱: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新郑市人民医院初证明证明穆某甲在该院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二人,后期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敬某支付穆某甲医疗费x元,垫付门诊费801.6元。穆某甲主张某通费1500元,并提供了票据。穆某甲提供新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证明穆某甲自2010年4月30日起在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富华街X路北侧X号楼X单元X层X室居住。

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穆某甲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7月29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某科鉴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穆某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VII级。穆某甲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王某系豫x轿车所有人。敬某系王某之女。穆某乙、张某英系穆某甲之父、之母。王某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收条,门诊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洛科鉴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穆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穆某甲的医疗费为x.31元(其中王某、敬某垫付801.6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3天,误工费为x.31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根据医嘱建议,按二人护理计算3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84天,护理费为88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4天,为342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4天,根据医嘱建议,出某后酌定30天,营养费为21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穆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0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穆某甲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鉴定费为1200元。穆某乙、张某系穆某甲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穆某乙依法计算11年,张某依法计算12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为8469.0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损失合计为x.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王某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穆某甲、穆某乙、张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穆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穆某甲、穆某乙、张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穆某甲的不足部分为x.46元(x.46元-x元-x元),敬某应当以其在事故责任向穆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超出某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穆某甲损失x.72元[(x.46元-1200元)×70%],穆某甲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0元。王某、敬某已垫付的x.6元,扣除应承担的840元,余额x.6元,穆某甲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鉴于穆某甲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王某、敬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穆某甲、穆某乙、张某对王某、敬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张某x元和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向被告王某、敬某支付保险金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张某负担330元,被告王某、敬某负担3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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