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黑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代理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冲浪网吧”内,将被害人翟晓辉放在X号机位上显示器右侧的一部“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被盗手机价值109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某、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郜海涛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加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四)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胡丹青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苏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