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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假冒凌生地的名义通过办理存单密码双挂失方式将凌X在舞钢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存款x元及利息共计x.1元取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被告人史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用捡来的邻居凌X的身份证等证件假冒凌生地的名义通过办理存单密码双挂失方式将凌X在舞钢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存款x元及利息共计x.1元取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被告人史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与证人凌X、焦X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中国邮政储蓄帐户开户单,挂失申请书,利息清单,付款证明,史某某退赃x元的手续及舞钢市邮政局领走被骗款的收条,舞钢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系投案自首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史某某适用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刑期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扣除前期羁押的26天即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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