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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某黄某个人合某结算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某黄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某黄某个人合某结算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金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圆格、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原告贷款与被某等人合某做生意。2011年5月,原、被某等人合某终结。5月8日原、被某经结算,被某下欠原告155642元,当日被某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2011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否则,每天罚款1300元(详见欠条)。欠条到期后,被某未按期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某,1、给付原告欠款155642元及利息10000元;2、要求被某承担违约责任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某承担。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某欠原告人民币155642元,超期不归还按每天1300元罚款。

被某黄某未予答辩。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8月,原、被某等人合某做生意为郴高速十五合某段湘潭路桥公司提供河沙。2011年5月8日,原、被某等人合某终结,经结算,被某下欠原告155642元,同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王某现金壹拾伍万伍仟陆佰肆拾贰元正(155642),限2011年6月20日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每天1300元罚款。2011年6月20日,被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为此,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某1、归还欠款本金155642元及利息10000;2、被某承担违约责任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某等人合某生意终结,经结算被某下欠原告155642元,并书写了欠条。被某应在欠条约定归还日期内归还欠款,被某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被某在欠条中所书写的罚款,及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被某归还欠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某黄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5642元。

如果被某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968元,被某黄某承担3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金梅

审判员刘圆格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慧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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