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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祖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市华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被告祖某某

被告上海杨浦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祖某某、被告上海杨浦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祖某某、被告上海杨浦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15时03分,被告祖某某驾驶被告杨浦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14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58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80元,共计175,413.10元。

被告杨浦出租车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认为应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六个月的工资签收单;医疗费中有两笔计7,849元不属于医保范围需剔除;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祖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浦出租车公司相同。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3、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具体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需剔除,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以0.2的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认可修车费580元,施救费、停车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15时03分,被告杨浦出租车公司驾驶员祖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6,307.1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手限,构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浦出租车公司,肇事者祖某某系杨浦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籍。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修车费580元、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28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强制险保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冉求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祖某某系被告杨浦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依法应由被告杨浦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被告祖某某和被告杨浦出租车公司对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307.10元,被告杨浦出租车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其中有两笔计7,849元不属于医保范围需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按医嘱用药所产生的费用,属必要的治疗费用,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故二被告提出的抗辩观点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确认医疗费为26,307.10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确认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时限74天各计算为2,2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实际住院24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赔偿480元,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14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纳税凭证和劳动用工合同,但其提供了用工单位出具的李某某休息期间收入停发“证明”和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导致正常收入减少,考虑到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是按用工单位证明的每月1,800元和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9个月计算,并没有超过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天×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至定残之日止未满60周岁,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施救费100元和停车费280元,本院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杨浦出租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修车费580元,三被告无异议,金额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同意。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作出的,被告人保公司在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情况下,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580元,合计人民币120,580元;

二、被告上海杨浦汽车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3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214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5,352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80元,合计54,773.10元;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杨浦汽车出租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

四、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04元,由被告上海杨浦汽车出租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本院开户行:x-工行闸北支行天东分(上铁分局)帐号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某明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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