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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第二村民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X组。

负责人田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郭某某,均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某某因与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X组(下称师家渠村X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师家渠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因和平市场改造,三门峡市市政府征用了原为师家渠第二村X组占用的权属有争议的102—20宗土地,并责成三门峡市房管局给予师家渠第二村X组X万元的补偿款,尔后将该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市房管局。2007年6月21日,三门峡市房管局通过中国银行将8万元补偿款转入崖底街道的账户,后崖底街道将该笔补偿费交给师家渠第二村X组。2007年9月1日,因认为补偿费用过低,师家渠第二村X村民大会决定运用法律程序起诉市政府,争取要回和平市场的集体土地。村民一致同意由范某某代表师家渠村X组出面进行维权追索,维权追索费用自理,待资金转入师家渠村X组集体账户后,按转入资金的35%,再支付予范某某。后范某某作为代理人以师家渠第二村X组X名村民为原告,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各级政府的协调下,2008年9月16日,崖底街道办事处和师家渠村民委员会达成征地协议,协议称:经区政府同意,对在建和平市场二期工程中师家渠第二村X组X户群众对102—2O宗尚有争议的4亩土地,按每亩9万元人民币价格对师家渠村进行补偿,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x,含已付的捌万元整)。今后不得再因该宗土地引起任何争议。后崖底街道将剩余的28万元付给崖底村民委员会,付清后128户村民撤诉,后师家渠村委将28万元的35%计9.8万元付给范某某。范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家渠第二村X组支付其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达成委托协议之前,市政府已经责成市房管局对102—20宗土地补偿8万元给付了师家渠村。且从2008年9月16曰崖底街道和师家渠村委达成的征地协议中的“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x,含已付的捌万元整)”可以看出该笔款项也已经付给师家渠村。故范某某在双方达成委托协议后追索回的款项应该为28万元,而范某某追索回该笔款项后,师家渠第二村X组也如约将该笔款项的35%计9.8万元付给范某某,该合同已如约履行完毕。范某某主张按照36万元的35%的计算报酬,由师家渠第二村X组追加支付范某某2.8万元的请求,因为和原来双方达成的委托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范某某负担。

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将该组X亩地,每亩x元的补偿款追回。根据村民大会的决议,应按追汇款的35%费用提取报酬。但被上诉人仅按补偿款x元,给上诉人提取了x元,剩余x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剩余的x元。

师家渠第二村X组答辩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要回土地补偿款x元,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根据村民大会的决议,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报酬x元。而其余的x元是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给付,与上诉人均无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x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5月,因和平市场改造,房管部门需占用土地与师家渠第二村X组发生争议。在市政府的协调下,于当年6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占用单位给师家渠第二村X组补偿x元,该款于2007年6月21日已支付。后因师家渠第二村X组认为土地补偿款过低,并于同年9月1日召开村民大会,委托范某某代理师家渠第二村X组行使追要土地补偿款。后范某某又追回土地补偿款x元,按照大会决议应提取费用x元(该款已支付)。范某某认为其追要的土地补偿款为x元,师家渠第二村X组应按x元给其提取报酬的上诉理由,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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