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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周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的亲弟弟,2002年被告在杭州、陕某等地包工程架设桥梁,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因原告多次讨债,被告变更借据。2007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讨债时,双方重写借据,但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变,同时约定过两年连本带利分期归还。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被告又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只在2009年9月归还原告5000元,12月30日归还15000元,2010年农历12月29日归还15000元,2011年6月归还10000元,共计归还45000元。从2002年9月18日起按邮政储蓄贷款利率计算,即月息1.2%,被告应偿还利息99600元,减除被告归还的45000利息,还应归还546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54600元。2011年农历8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债时还将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54600元,共计15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27日张某甲写的借据;2、2007年12月27日欧某写的借据。

被告张某甲的质证异议是:2007年12月27日张某甲写的借据属实,但是同日欧某所写的借条不实,因为被告没有签名,借条上所签的名字不是被告所写,因为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这笔钱原来是原、被告的外甥郎陈航某所欠原告的钱,因陈航某还不起,就由被告承担归还责任,这笔钱由归还我没有意见;但是这笔钱不原告一个人的债权,而是原告夫妇的债权,何况我们三兄弟已达成了调解方案;这几年所归还的45000元是本金而不利息。

被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这几年所归还的45000元是本金而不利息,并且约定在2012年元历的年底前还清该笔债务。

原告欧某的质证异议是:该笔债务与原告的丈夫张某乙无关,其所作的约定未经本人同意,不能生效。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丈夫的亲弟弟,因原、被告的外甥郎陈航某与被告合伙从事工程承包建设,陈航某以原告的房屋作抵押从银行贷款90000元,同时陈航某还从别人处借款45000元。2002年9月份,原告为了与他人合伙去新疆修路,同年9月18日将所抵押的房屋出售,并将陈航某从银行所借的贷款90000元归还,并为陈航某归还另外的10000元借款,陈航某共计欠原告100000元。原告向陈航某讨要该笔欠款时,被告表示由被告自己承担陈航某所欠原告的100000元,并留下借据,各方均无异议。并约定从2002年9月18日起按银行最高利率给付利息,一年内付清。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另外写下借据一张,内容不变,并约定两年内全部付清欠款。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归还原告5000元,12月30日归还15000元,2010年农历12月29日归还15000元,2011年6月归还10000元,共计归还45000元。

本院认为,陈航某与被告约定将陈航某欠原告的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当时原告已表示同意,并由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据,该笔债务的转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有利息的约定,而被告否认利息的约定,却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关某不支付利息的主张。利息的约定是被告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后,由原、被告自己设定的,与陈航某无关,因此,本案不宜将陈航某列为第三人。关某原、被告所争议的已还45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某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是先还本金还先利息,且被告所归还的45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被告所归还的45000元应当属于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欧某欠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给付原告欧某利息(包括被告已给付的45000元利息)。

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周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盘美玲

附相关某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某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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