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窜至台州市X村X区X号,溜门入室,窃得李某停放在一楼南间的组装女式粉色可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元)。现赃物已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