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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张某庚、申长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8。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长喜,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张某庚、申长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申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诉称,2009年8月8日晚上约6点钟,原告张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车载着老伴鲍德英在新乡市体育中心北院内消闲,这时被告张某庚无证驾驶的豫x号的轿车在倒车时,将老两口撞伤。鲍德英因伤势过重,经住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1日不幸死亡。被告张某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治伤为由,将鲍德英拉走后,遗弃在新乡市国际饭店后逃逸。该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鲍德英无责任。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2784.60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七项费用共计x.6元。

被告张某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申长喜辩称,1、我在2008年9月5日将我的豫x号桑塔纳汽车经与买主张某庚协商,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庚,并签有售车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该车交付张某庚后,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等责任完全由买主张某庚承担。该车在交付时已将行车证,认证书,强制险等证书一并交付给买主张某庚。由于当天是双休日,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我已将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通知方式一并告知买主,要求他尽快去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我可以协助他一同办理。事过3天后,我与张某庚打电话通知他去办理过户,电话多次打不通,也无其他的联系方式,后就失去了联系。现原告将我列为“赔偿义务人”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依法追究被告张某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且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将我列为赔偿义务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合同法》的142条,133条,《民法通则》第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中的规定,应由被告张某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病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1份;3、出院证明1份;4、医疗费票2张、鉴定费票1张、交通费票38张;5、371医院病历一套;6、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委会证明1份;7、户口本1份;8、豫x车辆信息表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申长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买卖协议1份。被告申长喜以该证据证明豫x号轿车已卖给被告张某庚,并以交付给被告张某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询问张某庚的笔录3份;2、公安机关询问申长喜的笔录1份;3、公安机关关于张某甲的谈话笔录1份;4、公安机关对张玲玲的访问笔录1份;5、张超平的目击证明1份。6、新公直(交)刑撤字[2010]XI号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

庭审中,被告申长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该证据是孤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违反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申长喜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因被告申长喜对车辆买卖过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张某庚也未到庭进行质证,以及买卖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8日17时40分,在新乡市体育中心北院内,被告张某庚驾驶被告申长喜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体育中心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乘坐人鲍德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庚驾驶豫x号轿车将鲍德英拉走,在一诊所对鲍德英治疗后,将鲍德英遗弃在新乡市国际饭店附近。此后,鲍德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面部及右下肢皮肤擦伤;3、脑梗塞后遗症;4、重度低钾血症;5、慢性肾功能不全。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784.6元。2009年8月21日鲍德英因治疗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鲍德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5年=x元);丧葬费x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原告张某甲与死者鲍德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与死者鲍德英系母子女关系。

另查明,被告申长喜称,其是2008年9月5日将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卖与被告张某庚的,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另,被告申长喜称,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因为买卖车辆的当天双休日。经查,2008年9月5日与2008年9月15日均不是双休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死亡,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申长喜称其已将机动车卖给被告张某庚,并已将该机动车交付给被告张某庚,但因被告申长喜所述的车辆买卖经过,以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张某庚也未到庭予以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申长喜与被告张某庚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庚与被告申长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

如果被告张某庚、申长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500元,计2750元,由被告张某庚、申长喜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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