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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对王X实施抢劫,抢走米黄某女士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香阁娜化妆品一套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总计价值1069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一辆蓝色无牌摩托车带住孟令强(已判刑)在舞钢市X乡X村东边养猪场公路段,被告人李某某放慢速度由孟令强拽骑电动车的王X放在脚踏板上的女士包,将王X拽倒,然后孟令强下摩托车强拉硬拽将王X的米黄某女士提包抢走,内有手机一部(紫光牌,型号x)、香阁娜化妆品一套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总计价值10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与同案犯孟令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王X、张X证言及有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伙同他人进行抢夺,在被害人倒地的情况下采取生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6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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