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30岁。
被告宁某某,男,52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借走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归还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再也未还下余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8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借款x元,2008年1月1日还款x元。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现金肆万元整¥x.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8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从2008年1月1日起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2009年12月15日即起诉次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5日即起诉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