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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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钱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钱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钱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钱××,系钱某某之祖父。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朋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中街的“阿福烧烤”吃饭时,二被告人的朋友单××与正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钱某×的朋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甲从“阿福烧烤”摊上拿两把菜刀,并交给孙某乙一把,钱某×等人逃走,后二被告人持刀追赶钱某×等人,当追至“阿福烧烤”西侧十字路口向北约10米处,孙某甲持刀从身后朝钱某×腰部捅了一刀,孙某乙持刀追上钱某×后,从钱某×身前朝其身上砍了一刀。案发后,钱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8月16日钱某×因无钱某付医疗费返回家中,19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钱某×系被尖刀锐器刺破左肾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钱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8元,其亲属支付交通费135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证人单××、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如下:1、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医疗问题造成的,被告人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2、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害人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3、原判量刑过重;4、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5、被抚养人生活费判赔过高。

上诉人孙某乙上诉称:1、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由其造成的,且被害人的死亡与治疗不当有很大关系,其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2、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3、其行为应当属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另辩护称,本案行为的本质属性是聚众斗殴,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既不能按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也不能按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宜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中二上诉人在与对方的厮打过程中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属于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并非致人重伤的就一律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就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仍应当根据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罪名。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的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二人的行为性质就由聚众斗殴发生了转化,进一步结合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对辩称上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或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第一,本案中二上诉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系不争的事实,如果没有二人的伤害行为即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第二,二上诉人加害行为的实施与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出现之间确实有一定时间间隔并介入了治疗因素,但不能因此而割裂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加害行为当时即造成被害人左肾被刺破的严重后果,已使被害人生命健康遭受严重威胁;其次,其后的抢救及治疗行为系由加害行为所引发,是一种后续的衍生行为;再次,从鉴定结论来看钱某×系被尖刀锐器刺破左肾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加害行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绝对的影响力。综上,治疗因素的介入并不能中断上诉人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二上诉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二上诉人均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故对相应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害人本人在引发本案上存在过错,故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明确依据,经本院二审审查认为判赔并无不当,故对相应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5、依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对上诉人孙某甲的量刑在上述量刑幅度之内,本院经结合案件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审查后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辩称原判对孙某甲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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