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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强人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强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关于漯河市源汇区金属公司物资供应处诉王某某购销钢材货款纠纷一案,因不服(1998)郾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王某某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于1998年12月22日,李某以漯河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伪造委托书,出具了律师所代理公函,违法参与了诉讼代理案件。并于1999年1月11日,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2日作出了(1999)漯法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为:“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570元由王某某负担”。因原告涉嫌犯罪被羁押在上蔡某看守所,于1999年5月18日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郾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座落在郾城区黄某广场北侧营宿楼二层四间房屋抵给朱风立,该房产现值80万元。当时却以原告不承认不服判的8万多元,进行抵顶。这均系被告职业律师违反《律师法》和诉讼法违法代理案件,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实体胜诉权,并且将二审法院退的诉讼费1570元私自领取,原告出狱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以欺诈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协议第五项,“因朱风立案已列入本协议申诉或国家赔偿案,甲方(王某某)不再追究乙方(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以前撤诉的有关责任”。对这种无效协议,原告多次找其协商,眼看原告已出狱快两年,法律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与被告提出撤销协议,于2009年11月9日,被告单方进行撤销协议条款的一、二、三、四项,言明“第五项正进入国家赔偿案,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责任”。原告方根本不同意,是被告自己的主观意思表达,是利用律师的法律经验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以达到限制原告方主张法律救济的途径。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2009年11月9日被告单方承诺第五项原协议条款无效;2、被告赔偿违法侵权代理案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强人律师事务所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再承担相关责任;其次,朱风立一案的代理,当时因原告被通缉无法出面,被告是出于熟人介绍,才接受了委托,并且有熟人提供的原告签名的委托书,且被告未收一分代理费;第三,朱风立一案是否能胜诉还未定,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且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未被撤销;第四,撤诉案件涉及标的x.75元,王某某也承认欠其这么多钱,王某某只有通过国家赔偿解决,与原告方无关;第五,即便没有合同,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六,原告请求赔偿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七,原、被告一直合作很好,原告突然起诉,源于原告急用x元,而被告无法借钱给原告,故起诉来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漯河市源汇区金属公司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风立)以要钢材款为由起诉本案原告王某某,1998年10月21日漯河市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郾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本案王某某偿付金属公司x.75元及利息。被告称1998年12月22日通过熟人介绍接受原告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金属公司诉王某某的上诉案件,代理律师为李某,上诉法院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月11日,被告事务所律师李某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被裁定准许。1999年1月25日,李某收到(1999)漯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并收到中院退还上诉费1570元。1999年5月18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据(1998)郾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作出(1999)郾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对查封王某某在黄某广场北侧的房屋一楼门面房一套(自中间大门向东第3、X房间楼上楼下)予以拍卖”。2001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8年2月9日,原告王某某被减刑提前释放。2008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事务所律师李某签订代理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王某某。乙方: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郾城区法院、漯河市中级法院有关案件。二、甲方暂不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待有关案件结束后,乙方收取甲方实收款或物的10%代理费(一案一结)。涉及法院、评估等部门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三、甲方另请一位律师协助乙方处理有关案件,并根据需要服从乙方的安排。四、根据案件需要,甲方及时给乙方出具委托手续,乙方及时与法院交涉或提起相关诉讼(申诉或国家赔偿)。五、因朱风立案已列入本协议申诉或国家赔偿案,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以前撤诉的有关责任。”协议签订后,李某接受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了郾城区法院和漯河中院有关案件。2009年7月15日,李某为原告王某某拟稿了确认国家赔偿申请书,并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协商赔偿事宜。2009年11月9日,李某称与原告协商在原告王某某的协议上注明新内容,上载:“本协议涉及的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项已进入国家赔偿案,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责任。另在郾城的侵权案仍由乙方代理,乙方交的诉讼费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案件如胜诉,所有赔偿款全部属甲方所有”。后李某继续给原告王某某代理郾城的中都快捷酒店一案。2010年1月25日,原告王某某以被告违法代理案件造成一审判决生效致使自己的门面房被违法拍卖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11月9日被告单方承诺第五项原协议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违法侵权代理案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包括门面房市场价值和朱风立一案撤诉退费15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事务所律师李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受。原告王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称原告虽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未剥夺政治权利的说法,由于在2008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就朱风立一案撤回上诉一事进行协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2009年11月9日被告单方承诺第五项原协议条款无效的请求,由于原、被告的代理协议已经履行,原、被告针对朱风立一案的协商实为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代理案件的追认,且原告王某某无确凿证据证明造成签订合同时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违法侵权代理案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由于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诉案件如果不撤诉必定达到胜诉的结果,也无证据证明门面房确切的市场价值,本院仅支持上诉案件撤诉退费的费用即1570元。对于被告称退回的费用实为介绍人拿走并返还给原告的说法,由于收据系被告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退还的诉讼费15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王某某负担x元,被告强人律师事务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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