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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邓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耀,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文巍,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晓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经营煤业生意期间,托被告监管煤的进厂情况,并付给被告一定的报酬。但被告在2010年7月17日之前擅自从厂家冒领原告煤款共计x元整。原告之后向被告追讨煤款未果。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写下欠条,承诺定于2010年12月前归还欠煤款x元,余款定于2011年12月前还清,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现被告故意停手机外出躲债。综上所述,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煤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第一笔以x元为基础,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剩余款项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煤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千捌佰元整,¥x/元。定于2010年12月前还伍万玖千元,¥x/元,余款定于2011年12月前还清。欠款人:邓某。2010年7月17日。”现被告邓某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邓某有欠其煤款x元的事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欠条》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而被告邓某仍占有前述款项拒不偿还,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刘某主张被告邓某返还此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邓某应当返还。因双方《欠条》约定了偿还期限,故原告主张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归还原告刘某煤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梅晓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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