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害人李××的姐姐收废品时将被告人申某某父亲的鞋收走。后被告人申某某得知其父在鞋里藏有钱,便去找被害人李××的姐姐索要,因言语不合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1月14日9时许,被害人李××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星公寓门口收废品,被告人申某某见到被害人李××后跑回家中拿出一把切西瓜的刀将被害人李××身体多处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被告人申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申××、张××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照片、被告人申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