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
被告魏某丙。
被告魏某丁。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魏某甲五系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四人的父亲,生前与魏某丙夫妻共有本市X路某某室房屋,并因此拥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魏某甲五去世后,其所有之房屋产权应作为其遗产,由魏某甲与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并均等分割,房屋可归魏某丙所有,魏某丙则应按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辩称,原告魏某甲所述之继承人的范围与魏某甲五的遗产范围均属实,也同意魏某甲的房屋按评估价格进行继承与分割、房屋归魏某丙、魏某丙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意见,但魏某丙自1987年起即已与被继承人魏某甲五共同生活,后因居住紧张而于1998年搬至他处居住,但魏某丙仍与魏某乙、魏某丁共同给予魏某甲五经济补贴直至魏某甲五去世,故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均应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具体份额为:魏某丙得两份,魏某乙与魏某丁各一份半,魏某甲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魏某甲五与妻子沈某婚后共生育了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丁子女,沈某于1998年12月10日死亡,魏某甲五于2010年3月13日死亡。2001年1月16日,魏某丙通过购买公有房屋,取得本市X路某某室房屋产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3.53平方米。2004年12月1日,通过相关手续,该房屋的权利人经有关部门核准变更为魏某甲五、魏某丙及妻子张某三人。经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42,500元。
上述事实,有魏某甲五与沈某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魏某甲五与沈某的安葬证书;本市X路某某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1年1月16日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核准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的房地产信息、房地产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魏某甲针对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关于魏某丙与魏某甲五共同生活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给予魏某甲五经济补贴的陈述表示:魏某丙确自1987年至1998年与被继承人魏某甲五共同生活,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此后也确实补贴魏某甲五钱款,但魏某甲并非不补贴魏某甲五,而是不定期地补贴魏某甲五,并且一直在生活上照顾魏某甲五。
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继承人与遗产的范围、房屋的归属意见一致,争议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因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抚养义务并据此应予多分遗产。双方当事人现一致确认魏某丙确自1987年起长期与被继承人魏某甲五共同生活直至1998年,而根据魏某丙一家的人口与本市X路某某室房屋的使用面积,魏某丙所述之因居住紧张搬至他处的说法也属合情合理,故此后其给予魏某甲五经济补贴的行为可以看作是与魏某甲五共同生活的其他形式的延续,故魏某丙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应予多分。魏某乙与魏某丁虽也在魏某甲五去世前给予魏某甲五经济补贴,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照顾的义务,故魏某乙与魏某丁所尽之义务在魏某甲五其他子女也在尽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多分遗产的依据。同理,魏某甲即使如其所述对魏某甲五尽到义务,也不能作为多分遗产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中魏某甲五所有之房屋产权归魏某丙继承所有;
二、魏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某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000元;
三、魏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某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000元;
四、魏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4,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400元,由魏某丙负担人民币3,666.20元,由魏某乙、魏某丁、魏某甲各负担人民币2,2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