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与被告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经调地取得责任田0.4亩,经与被告协商口头约定承包给被告,每年承包费100元,被告交到2008年,拒不再交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属于单方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承包合同,返还原告的土地0.4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口头协议,组里调地被告没有同意,当时被告该去地也该添地。被告原来种的地一直耕种,被告不该去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寺庄乡X村第三村X村民,该村X组自实行农村土地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以来,在“大稳定”的前提下对土地实行三年一调整的做法,即“添人添地,去人去地”。2005年9月该村X组调地,添一人增0.4亩地,去一人退0.8亩地。原告该添一人的土地0.4亩,被告该去一人同时添一人的土地,相抵后该退地0.4亩,经抓号分给原告。当时被告言明:现在该0.4亩仍由被告耕种,交承包费,若三年后调地则交回土地,若调不成地仍归被告耕种,也不再交承包费。经原村干部与被告协商确定每年由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00元。被告向原告交承包费至2008年年底共300元,该三年的种粮直补也由原告领取。2008年秋该小组未能调整土地,2009年被告即找村干部要求从此后的种粮直补归己,未果。同年秋收时原告找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及作为家庭承包户的公民已经死亡收归集体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原、被告所在的第三村X组根据人地矛盾突出的实际需要和农民意愿,按照人口增减有组织地进行局部调整,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不自愿交回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无面积准确、四至清楚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使用权权属不清,双方发生的争议为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