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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宪)峰,男,194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54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杨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一审第三人杨某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村四组村民杨某某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一、依法注销板木乡X村四组村民杨某某持有的1986年元月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二、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一审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以杨某峰为申请人、杨某某为被申请人作出了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村四组村民杨某某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板政字(2009)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组村民杨某某宅基地使用证的请示,杨某峰的申请书,2009年4月28日现场勘测笔录,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听证记录,杨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和证人证言。另查明,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权的相关手续。在听证程序中没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让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亦未经调解。

一审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应当向本案原告送达相关手续告知陈述、申辩权,被告未尽此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九条规定,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四)最后陈述;被告在组织当事人听证时未告知权利和义务,也未让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属程序违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被告在没有先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就下发了该处理决定,亦属程序违法。本案第三人申请解决的是原告东墙以东的部分,被告在勘验时将原告东墙以西的部分面积也作为争议地,显然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村四组村民杨某某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宣判后,一审第三人杨某峰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事实是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对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告知了其陈述、申辩权,杨某某也委托律师出席了听证会,双方当事人亦作了最后陈述。村委、乡政府、县国土局均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只是杨某某拒不听取调解而已。故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2、被告依法注销杨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正确的。杨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来源不明,四邻表达有误。杨某某是四组村民,不应占用争议的属三组所有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告知被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听证会未让当事人作最后陈述,也未进行调解。故其所作的处理决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述称,杞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来源不明,依法应予注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2009)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村四组村民杨某某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杨某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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