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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2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5月起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分居至今。故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万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万某于2009年正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2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乙系再婚,被告万某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自2011年5月以来,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宁乡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接出警记录单、宁乡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万某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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