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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诉某告张某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员工。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以下简称长乐工行)诉某告张某己、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乐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和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号为:[闽]字[营业部]行[长乐]支行[2008]年[x]号。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年,年利某为6.732%,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两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略)XX路XXX号XXXX座XXX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x元。被告张某己于2009年8月停止还款,至2010年3月21日止,被告张某己积欠贷款本息x.65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己归还借款本金x.74元和利某x.91元(暂计至2010年3月21日,今后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某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己未应诉某辩。

被告林某对原告所主张某己事实和诉某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原告长乐工行与被告张某己、林某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闽]字[营业部]行[长乐]支行[2008]年[x]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年,年利某为6.73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两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略)XX路XXX号凯升花园X座XXX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16日向被告张某己发放贷款x元。被告张某己于2009年8月停止还款,至2010年3月21日止,被告张某己积欠贷款本金x.74元和至2010年3月21日止利某x.91元。原告曾向被告张某己催讨欠款,其寄给被告的特快专递均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航房权证H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航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欠息清单和特快专递回执两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己放弃到庭质证的诉某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己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某己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己、林某为被告张某己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经合法有效的登记,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即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借款x.74元和利某x.91元(暂计至2010年3月21日,今后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对被告张某己、林某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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