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兰某,曾用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陈××欠被告人曲某某、兰某x元一直未还。2011年5月29日下午,曲某某、兰某在偃师市X镇310国道边截住陈××要求还款,因陈××未筹到款,曲某某、兰某将陈××控制到城关镇旭升快捷客房X房间。次日,曲某某又将陈××带到城关镇X路“黄金海岸”洗浴中心二楼进行控制,继续让陈××打电话筹款。6月2日19时许,兰某到“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在楼梯过道将陈××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系右侧鼓膜外伤性某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兰某与陈××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兰某一次性某偿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陈××表示不再追究兰某的刑事责任。
2011年7月25日,兰某主动到偃师市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丁某、曲某×、吉某、赵××的证言,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检验鉴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撤诉书,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兰某为索取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兰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兰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