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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戊伙同陈某窜至焦作市X区迈科冶金机械公司车棚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2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三份,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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