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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淮滨县林业局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5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郑××(已判刑)等人在淮滨县X乡X街道郑×饭店门口,见从饭店里出来的两个年轻人不顺眼,便打两年轻人,被郑×拉开。郑×将两人送到新蔡某练村X村汪店附近,被杨某、郑××、郑××(已判刑)、廖××等人追上,再次殴打两年青人,并将其中一人鼻子打出血,郑×拉架也被打。后杨某等人将两年轻人用车拉往赵集镇X村洼里。郑×之父郑××得知情况后,与郑×等人赶到洼里问情况,与郑××、郑××、杨某、廖××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廖××(已判刑)、廖××(已判刑)、廖××等人也先后赶来参与厮打,后被人拉开。厮打中郑××鼻子出血,被送往医院。廖××随后又带人到郑俊饭店门口叫骂,郑××侄子郑××问情况,廖××用菜刀砍郑××,郑××拉廖××一把,菜刀砍在郑××的左胳膊上,其鸭绒袄袖子被砍破。接着,廖××等人又对郑俊、郑××、郑××殴打,被人拉开后,郑×等人进屋不敢出来。随后,廖××(已判刑)带领廖××等人也赶来叫骂,廖××、廖××等人将郑×饭店大门踹开,将其家里的一台洗衣机、桌子、椅子等砸烂。郑××从饭店出来后,又被廖××等人用木棍将其脸部打伤。

200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廖××(另案处理)为争抢麻里南大桥工程及砂石供应权,因未得逞,杨某为了阻碍正常施工,指使文×等人对送料车辆拦截,不让送料,并殴打收料员王×和息县一个姓吕的司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人廖××、廖××、廖××、郑××、郑×、郑××、郑××、廖××、郑××、张××、文×、被害人郑×、郑××、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且砸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李海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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