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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危险驾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17时10分,被告人何某在喝酒之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华沿497县道由洋桥往来宾方向行驶,至497县道20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思安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思安刚受伤。经对何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乙醇含量为157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摩托车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抽血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和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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