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自诉人和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系同村村民。曹某某因自家房屋禾坪边一棵枣子树与通行的小道相近,为防止过往车辆将枣树撞伤便用石头砌一道围墙保护枣树。2009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彭某某路过曹某某家时,发现自诉人砌的墙有碍通行的人行道,便指责自诉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彭某某用手去拆曹某某砌的石头围墙,曹某某见状前去阻拦,并用拳头打了彭某某背部一拳,后被在场的人劝阻。随后,彭某某转身用拳头朝曹某某的鼻子打击,致曹某某的鼻子当场出血。曹某某受伤后在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损伤为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10级伤残。曹某某花医药费42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陪护费760元、误工费817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为1.5506万元。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医药费发票、现场照片、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自诉人曹某某经济损失7753.13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量刑不当,应当对其判处实刑。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判令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责任划分不当,损失赔偿的比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后,彭某某将赔偿款7753.13元交给了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斗,彭某某用拳头打击曹某某的鼻部造成鼻骨骨折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曹某某上诉提出应当对彭某某判处实刑,彭某某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经查,曹某某在未经村组和邻里同意,擅自对路边的枣树砌围墙,占用了路面,妨害了车辆通行。当彭某某进行制止时,曹某某先动手打人,对纠纷的引起和扩大有一定责任,曹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经济损失。彭某某打击曹某某的鼻部造成轻伤后果,系犯罪行为,但能主动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后果,对其判处管制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曹某某存有过错可以减轻彭某某民事部分的责任,原判在充分考虑曹某某的经济损失的基础上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判决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故曹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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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雁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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