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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金某某、过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系长葛市远大地板砖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过某某,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金某某、过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第一被告金某某雇佣原告和另外四个人随第二被告过某某驾驶的豫x时风牌三轮车从长葛到大周镇装卸地板砖途中,因过某某驾驶不当,致原告右小腿骨折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二被告均借故推脱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13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损伤与我无关,本案属运输关系纠纷,赔偿数额应依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过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我雇的,砸住原告的地板砖是给远大地板砖超市捎的,地板砖砸住原告是人为造成的,与我无关。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及日清单12页,主要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花费共7032.13元;2.调查笔录3份及录音笔录2份,主要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金某州、被告过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某某认为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被告过某某认为原告这些花费与其无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被告金某某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调查人及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员工,原告受伤是在被告过某某车上,因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所致,与第一被告无关;对2份录音笔录,被告金某某不认可,认为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人员不可能在不同的地方做不同的笔录,该录音笔录不具备真实性,且自己未说过某些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过某某认为证人应出庭,原告受伤属实,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具,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两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7日,远大地板砖超市工作人员雇佣原告和他人与被告过某某一起,从远大地板砖超市装载地板砖运送至大周镇、在返回途中,被车上倒落的地板砖砸伤,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032.13元,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无果,随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13元。

本院认为:金某某作为远大地板砖超市业主,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金某某的行为,原告梁某某作为雇员,在为雇主金某某即远大地板砖超市业主运送装卸地板砖途中受伤,应该得到赔偿,被告金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的受伤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梁某科要求金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梁某科要求被告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过某某亦是被雇佣人员,并非雇主,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梁某科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赔偿数额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032.13元、误工费1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7386.33元。原告梁某科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等共计7386.33元为两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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