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某某,男。
被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系被告邵某某、贺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付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邵某某、贺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韩某某,被告邵某某、贺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刘某某乘坐付某东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境东贺某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和原告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在垫付x元后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工费9666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480元、鉴定费420元、施救费780元,以上共计x.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某x元,下余x.9元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辩称:1、豫x客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贺某,我公司既非承运人和实际车主,也非售票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车主贺某先行垫付某x元应予扣除。
被告邵某某辩称:我是贺某雇佣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贺某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项目依法赔偿,对不足部分愿依法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豫x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只应赔偿医疗费x元,且原告诉请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及付某某所有的车辆造成损坏的事实,被告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刘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其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x.9元。3、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4、豫x客车车辆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郑州交运集团。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及其亲属为其治病花费交通费500元。6、付某某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付某某。7、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付某某的车辆损失是8480元,支出鉴定费420元。8、停车费、拖车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付某某为此支出停车、拖车费780元。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和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豫x客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贺某。
被告贺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两份,证明其已支付某原告x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豫x客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贺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原告受伤后在就医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0日14时,在107国道长葛境东贺某路段,被告邵某某持A1A2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付某东持C1证驾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付某东驾驶豫x号轿车又与韩某立持A2证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付某东该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东、韩某立、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x.9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6个月。参照原告的病历,结合原告自身病情,其出院后确需继续休养一段时间,本院酌定为两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文改进行护理。豫x号轿车(付某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受损后,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848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拖车费、停车费7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贺某先行垫付某医疗费x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贺某,被告邵某某是其雇拥的司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贺某与郑州交运集团是车辆挂靠关系,其经营郑州至驻马某班线。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5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邵某某是被告贺某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贺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以郑州交运集团的名义经营客运,郑州交运集团作为被挂靠单位向贺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其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故郑州交运集团应当在贺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4056元(x.56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1693元(x.56元/年÷365天×43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480元、鉴定费420元、施救费780元,以上共计x.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1693元、误工费405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x.9元有被告贺某承担。因贺某已先行支付某原告x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应再给付某某2770.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付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693元、误工费405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领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