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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汉族。

上诉人娄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某某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业,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2日14时,原告娄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213线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x+250M处,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相对行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2日—4月27日,先后在解放军768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46元,根据医院开具处方,原告方外购部分血白蛋白,后经南阳市溯源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娄某某左眼视力下降构成LX级伤残,颅骨缺损及左眼睑下垂均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投保交强险,保单号x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负担。根据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应以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系诈骗保险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失:(一)医疗费。在两医院检查住院费用x.4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部分,原告提交了8000元外购药发票,医院病例中明确记载了原告自备人血白蛋白,但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有连号现象,故本院酌定按3000元计算。(二)误工费。原告自2009年4月2日受伤,至2009年8月10日定残日止,务工时间为130天。原告虽然提交了唐河县恒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其工资收入,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x元/年÷360×130天=4777.8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参照当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每天按20元计算,计20元/天×26天=520元。(四)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及原告受伤部位,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确认按20元/天计,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元/天×2人×26天=10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0元/天×1人×150元=3080元,护理费两项共计4120元。(五)营养费。每天20元,本院确定为6个月,计20元/天×180天=3600元。(六)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4123元,但存在连号现象,且原告不能说明每次往来人员路线、费用等情况,结合原告受伤部位,老家在外地、诊治次数、往返路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X级伤残,一处LX级伤残,本院确定按25%丧失劳动能力计算。原告虽为农民,但其提交了自2001年以来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25%=x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女13岁,应抚养5年,抚养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何处生活,其户口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其费用为3044元/年×5年×25%=1902.5元。其母亲生于1935年,应赡养6年,其姊妹3人,其费用为3044元/年×6年÷3×25%=1522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计3424.5元。(九)精神损失费,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x元。以上共计x.82元。保险公司承担x元,下余x.82元应再由原告及朱某某按2:8责任分担,被告朱某某负担20%即6142.96元。关于鉴定费1450元问题,有关机构收据证明,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费应按比例承担,被告朱某某应负担290元。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娄某某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各项损失6142.96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三项合计6550元,原告娄某某负担343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娄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漏算了后续治疗费。

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超限额赔偿直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朱某某辩称:上诉人娄某某酒后无证逆行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对方摩托车往我车上撞,我不应负一切责任

娄某某辩称:虽保险公司上诉,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我方在城市居住生活,误工等各项标准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依据中心医院诊断书在出院后确须照料,一审法院按180元判决正确。交通费我方在原审已提交有证据,对方无证据。关于系数问题,依司法解释规定应按30%认定,原审认定25%我方可以接受。

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娄某某的证据虽要证明其是在城市居住,但租房协议中出租人身份不明,未提供房产证明,且承租人同样身份不明。外购药问题有连号现象,一审判决这块正确。

根据诉辩几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对上诉人娄某某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几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划分上诉人娄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正确,对赔偿项目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综上,原审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的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娄某某及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上诉人娄某某承担577元,由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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