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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佑军与宁陕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2010)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龚佑军.

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龚佑军不服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佑军和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1日,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龚佑军不服宁陕县民政局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宁陕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向宁陕县民政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宁陕县民政局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关材料,也没有提交要求延期答复的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决定:撤销宁陕县民政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原告龚佑军在起诉状中称,2001年4月17日原告因公受伤,2004年1月2日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以宁人劳社保字(2004)X号文件认定为公(工)伤,并按规定享受公(工)伤待遇。2005年3月11日宁陕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情形为二等甲级伤残并颁发了《伤残证》,依照陕人发(2002)X号文件规定,原告每年享受670元的伤残保健金。但是自2003年起国家先后六次提高国家事业单位因公(工)伤残干部的抚恤金、保健金的标准,而原告一直停留在(2002)X号文件的标准上,未曾变动。自2002年起原告多次向宁陕县民政局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和材料,均被退回。因原告是公务员,根据有关文件和《军人抚恤条例》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11月向宁陕县民政局递交了要求按照新执行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套改的申请,2009年12月11日宁陕县民政局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作出了宁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虽撤销了宁陕县民政局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但是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民政部门依法重新按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撤销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月21日向宁陕县民政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而宁陕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被告提交当初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的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依法撤销了宁陕县民政局《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是正确的。

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宁政复提字(2010)X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②宁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龚佑军对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有关部门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不履行、拖延履行其本应履行的法定行政职责。另龚佑军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①《伤残证》;②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的《关于要求按政策套改伤残等级、享受相应伤残待遇请县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①无异议,对证据材料②表示未向自己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佑军向宁陕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新执行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套改,并享受相应的待遇。2009年12月11日,宁陕县民政局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依据《军人抚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龚佑军的申请超过评残时间并在人事局已评残,遂决定: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龚佑军对此决定不服,向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向宁陕县民政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你们,请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复议申请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视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予以撤销。你机关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机关决定。”宁陕县民政局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也没有提交要求延期答复的书面申请。2010年3月11日,宁陕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宁陕县民政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宁陕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宁陕县民政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宁陕县民政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撤销了宁陕县民政局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并无不当。因此原告龚佑军请求撤销宁陕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新执行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套改,并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依法予以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佑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龚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王玉红

二O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晓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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