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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信息服务部诉被告新乡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经济技术咨询公司物资信息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信息服务部),原住所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崔某某的丈夫,许某甲的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乡市政府)。住新乡市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信息服务部不服被告新乡市政府2009年10月22日作出新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崔某某、信息服务部诉称,新乡市政府的新政处[2009]X号决定是不合法的。1、对原告的无证建筑24.20平方米被告没有补偿。2、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中的房屋作价并不是当时政府安置的实际作价。3、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中作价补偿方案不合法。4、被告剥夺了原告选择安置房屋的权利。5、法院判决新乡市政府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但政府3个多月才做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重新作出安置与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政府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新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并于2009年10月26日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9年11月4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了豫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并于2010年2月4日将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该事实,本院认为,自原告于2010年2月4日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至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为3个月,已经超过了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新乡市经济技术咨询公司物资信息综合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鑫涛

审判员刘大春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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