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麻阳某金融机构,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镇X路。
被告满某,出生时间及住(略)。
本院在审理麻阳某金融机构与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又不能提供有关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麻阳某金融机构于201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麻阳某金融机构撤回对被告满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麻阳某金融机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麻阳某金融机构负担。
审判员满某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