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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阳某某。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石育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阳某某因开办桂林市叠彩五交橱柜经营部缺少资金,于1997年8月10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原名桂X郊区穿山信用社七星分社)申请借款。同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给被告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8月26日至1997年12月30日止,贷款月息为8.4‰,上浮60%;大河乡X村苏金发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该房未在桂林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8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欠息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贷款申请报告、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因购买空调向原告提交申请贷款报告);3、被告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系桂林市叠彩五交橱柜经营部负责人的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抵(质)押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8万元贷款的事实);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未违法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某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199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557元,由被告阳某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石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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