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刘某堂、孙某良(另案处理)到延津县海润公司出售小麦,利用事先在延津县海润公司安装好的电子遥控增重装置,遥控操纵6车小麦增重。经鉴定该六车小麦共增重93.56吨,价值x元。刘某甲得赃款x元。该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协助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到条;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证明;延津县海润公司粮油入库结算单;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司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电子磅上安装遥控增重装置,隐瞒货物真实重量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