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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0月19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范XX驾驶的豫07/x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乘车人吴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就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吴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XX、潘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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