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到被害人丁某家中,将丁某家的门撞开后,对丁某、何某夫妇进行殴打。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何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11年6月10日,李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人吕×、李××、王一×、王二×、丁某×、赵×、占××证言,被害人丁某、何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