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因被告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条,至今尚欠石条款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石材款人民币8590元。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被告因建鲤城东门的需要,共向原告陈某某购买石条1359条,约定每条10元,合计人民币x元。嗣后,被告只偿还人民币5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85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十三张记录纸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的默认。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支付石条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石条款人民币8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石条款人民币八千五百九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