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16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4日夜,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驾驶侯某乙的奔马车窜至延津县X乡南地新长北线与延丰公路交叉口西700米路南,刘XX临时放养蜜蜂的蜂场处,趁无人之际,将刘XX的五箱蜜蜂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箱蜜蜂价值4320元。
2、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侯某甲窜至延津县森林公园对面,趁无人之际,将杨XX在此放养的蜜蜂秘密盗走两箱。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箱蜜蜂价值1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乙于2010年8月1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25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杨XX等陈述;证人高XX证言;延价鉴字(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年3月7日、3月12日搜查被告人侯某甲家笔录;延津县公安局位邱派出所证明、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法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