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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马道村委马南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马南组。

代表人陈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马南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投资组建广源选矿厂,占用被告荒地,约定每年支付x元的占用费,并且每年支付5000元的出装费,2009年7月因选矿厂转让,经与被告结算,因该年度未生产,因此免去2008年至2009年一个年度的出装费5000元,又因该年度不满全年减去两个月零10天,该年度占用费x元,原告一共应支付其x元,但因被告误按两个年度计算,又因原告经办人员误解,导致原告方支付了x元,多向被告支付了x元,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2万元。

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马南组辩称,本案时间跨度长,村组没有建账,账目比较乱,村组长收回钱后,即分给了村民,加上村组长陈某某不识字。为此,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时还没有足够的事实来抗辩,但村X组可以保证没有多收原告一分钱。村X组会继续查找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待查清事实后,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时间,同时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广源选矿厂投资人,原告投资建广源选矿厂时,需占用被告荒地,2006年10月1日,双方达成广源选矿厂占地补偿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付占地补偿款x元,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广源选矿厂出池装车补偿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付出装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3日和2008年3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用地补偿费和出装费共计x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方经办人与被告方结算时,付给了被告x元补偿费,被告方给原告出具领款证明一张,内容为“今领到广源选厂占用马道南队地皮款08年x元,09年x元,减两个月另10天计款2877元,实际应付款x元,08年出装费5000元,09年未生产不付出装费,08年全年及09年共付款叁万贰仟壹佰贰拾叁元整。领款人陈某某。2009.7.21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马南组多支付x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x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代表人陈某某对2008年3月8日收到x元的收到条,认为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提出文字鉴定,经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2010)文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X号”的收到条右下方收款人处的“陈某某”三字是陈某某本人所写。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重新申请鉴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收款条据,补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选厂占用被告村组土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每年度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x元,出装费5000元,自2006年10月1日开始执行至2009年7月20日止,2009年未生产不付出装费,原告应付给被告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和出装费为x元,实际原告共支付给被告x元,对其中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x元,被告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禹晓晴

审判员王国林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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