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约5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电子商务部)。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瑞通广场B座。
负责人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云翔,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李某乙为与被告闫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湖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3月15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某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30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闫某某及被告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人诉称,2009年11月23日7时2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汤阴线路段),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杰死亡。事故经高速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交通事故车辆双方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已支付部分赔偿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判令被告财险湖北公司理赔原告损失x元。
被告闫某某口头辩称,答辩人已按规定赔偿了原告大部分损失,还差原告2000元愿意赔偿。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但原告应提供要求答辩人赔偿x元费用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李某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某甲、李某杰户口本各一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徐某某及被告财险湖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3日7时2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处,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刘京驾驶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豫x车乘坐人李某杰当场死亡和乘坐人徐某光及驾驶员闫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杰死亡,二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8837元×16.5年÷2人)、李某杰死亡使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25元。被告徐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财险湖北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下余损失x.25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80%即x.2元,闫某某下余2000元未赔偿应予赔偿,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x.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李某乙损失11万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李某乙损失2000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李某乙损失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3元,邮寄费88元,合计3141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513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某富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