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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孚鼎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孚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孚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鼎公司)、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孚鼎公司、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8年11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协商在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的新天购物广场(裕丰购物广场)安装中央空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先安装负一楼和一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负一楼和一楼的空调安装,被告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18.3万元,剩余货款23.7万元至今未付。经过查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孚鼎公司的股东,空调安装在新天购物广场,新天购物广场是由裕丰购物广场变更而来,均属于被告孚鼎公司投资设立。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万元及利息4.26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孚鼎公司的股东,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孚鼎公司正在筹备中,为设立孚鼎公司和装备裕丰购物广场我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我是受孚鼎公司委托,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在合同标的物空调仍在被告孚鼎公司的裕丰公司购物广场。新天购物广场与裕丰购物广场是一回事,裕丰购物广场是孚鼎公司成立前预定的名字,新天购物广场是孚鼎公司成立后定的名字。总之,空调是孚鼎公司接收的,货款也是孚鼎公司支付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孚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为筹备孚鼎公司,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中央空调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王某甲的空调设备,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将空调安装在裕丰购物广场并负责调试;设备和安装单价为每台1.05万元,共80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1万元,材料进场后3天内付7万元,发空调室内机前3天付10万元,负一楼、一楼室内空调工程安装完毕后3天内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09年4月16日前支付完毕。二楼、三楼的安装及付款方式参照负一楼、一楼进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孚鼎公司所属的裕丰购物广场(现更名为新天购物广场)安装空调40台。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8.3万元,尚欠原告23.7万元未付,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孚鼎公司的股东。裕丰购物广场后变更为新天购物广场,均为孚鼎公司所设立。孚鼎公司的营业场所就在新天购物广场,现空调仍在购物广场安装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27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实际履行中,系被告孚鼎公司接收合同约定货物并使用约定货物同时支付部分货款,故双方的合同成立在原告与孚鼎公司之间。孚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向原告支付货款18.3万元后尚欠原告货款23.7万元,原告请求孚鼎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张某某系孚鼎公司的股东,从张某某为筹备公司购买空调,公司接受空调的事实看,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孚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23.7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6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孚鼎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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