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惜时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新城起凤路文华苑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曾小军,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钧、代理审判员谢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小果,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立良,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彭某于2011年6月1日与原告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聘任合同,合同的固定工作岗位是湘乡市龙城山庄门卫值班员。2011年湘乡X乡市建材市场的经营秩序,将拆除市场内不规范的临时性建筑设施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同年6月9日原告安排第三人彭某与其他人员一起施工,第三人彭某在拆除照明线路时跌落致伤,经湘乡市中医院诊断为T12爆裂骨折骨性椎管狭窄并截瘫术后、颅脑外伤等。2011年7月10日第三人彭某向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调查取证之后,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彭某的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25日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以湘证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出班后接受原告公司安排外出务工时受到伤害,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1日所作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一审判决书宣告后,上诉人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彭某之间形成的是临时性雇佣关系,彭某的此次受伤并非在其所签劳动合同工作范围内,一审判决以“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出班后接受原告公司安排外出务工时受到伤害,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为由维持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湘乡市振湘物业公司与彭某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彭某在上诉人湘乡市振湘物业公司的安排下拆除湘乡市建材市场临时建筑物的监控线和照明线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彭某陈述称,被上诉人是在完成上诉人湘乡市振湘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伤的,与上诉人湘乡市振湘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作为上诉人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确定的工作不一致,但其是受上诉人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安排外出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外出,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上诉人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彭某之间形成的是临时性雇佣关系,彭某的此次受伤并非在其所签劳动合同工作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防修
审判员刘某钧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上诉案件的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