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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贾辉、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永安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13时40分左右,我与同村的李广在永定公路黎阳镇X路边等人时,被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撞倒,轧到车下。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略),住院113天,支付医疗费近5万元。经浚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任某某的车辆在永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永安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对我予以赔偿。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5万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某分。

被告永安安阳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任某某应向法庭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发生事故时司机的驾驶证。保险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某担。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某某住院113天,住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左跟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腰椎多发横突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款x.73元。浚县医药公司医疗器械站定额发票两张,品名规格,医用拐杖,款200元。证明一份,内容为:便椅一套26元整。门诊收据两份,未显示收款单位。款16.5元。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款400元。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甲,因车祸致右股骨下段骨折,左跟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I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3000元。

6、浚县黎鑫面业有限公司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及2009年7、8、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陈某甲同志系我公司职工,职务经理助理,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经理,袁留安,2010年元月25日。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工资表显示上述三月的工资均为1800元。

7、袁麦增身份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麦增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及袁麦增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

8、复印费三张,款30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30元。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的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其他五份证据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相互印证,应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在原告的治疗终结后,应不予采信。鉴定费收款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第6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7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应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为复印费票据,不是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范围。

被告永安安阳公司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认为第2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5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应不予采信,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6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同被告任某某意见。

被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一份。

2、卖车协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从原车主齐顺民处购得长城牌汽车一部,车牌照豫x号。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从签协议之日止,以前该车辆违章事故由卖方(齐顺民)处理,签协议之后事情卖方概不负责。

3、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任某某转交陈某甲医疗费预交款x元。陈某乙(陈某甲之父),2010年2月3日。

4、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预交款收据。证明其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款x元。

原告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可自己只从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领取了x元。

被告永安安阳公司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称不知情,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第1、3份证据及第4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中浚县医药器械站的发票中显示的医用拐杖与原告病历中记载的伤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与被告任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的司法鉴定,其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第6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18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袁麦增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不予采信,可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第8份证据复印费3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任某某的第1、2、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从内容上看是被告任某某交到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预交款额为x元,不能证明原告从该处领取的款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x元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2日13时4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街X路段时,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陈某甲发生相撞事故,致陈某甲受某。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任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入住(略)。住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左跟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13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付医疗费x.73元。原告的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陈某甲因车祸致右股骨下段骨折,左跟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300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

又查明,原告受某前在浚县黎鑫面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元。原告受某某,已收到被告任某某赔偿款x元,原告诉请的标的不包括该费用。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是其于2009年8月22日从原车主齐顺民处购买,该车在永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6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61.47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某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73元,误工费6780元(1800元/月÷30天×113天),护理费8433.19元(13.16元/天×113天+61.47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113天),营养费1130元(10元×113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4806.95元/年×20年×21%),复印费3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11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的下余经济损失为x.11元。

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安安阳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995.73元(x.73元+3390元+1130元+3000元-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x.38元(x.19元+8433.19元+678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6000元为宜,由永安安阳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一并给付。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430元,由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430元(已扣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11元;

三、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42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49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93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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