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张炳友。
被告常某,女,27岁。
原告代某诉被告常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常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炳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同居,X年X月X日生长女代XX,X年X月X日生次女代XX。2010年初被告离家出走。为此起诉要求非婚生女代XX、代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常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被告常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代XX,X年X月X日生次女代XX(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家不归。为此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代XX、代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的个人财产:三间主房和一间过道;被告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和五条被子。原被告共同财产:一辆四轮车(价值200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190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常XX,代XX、代XX的出生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被告常某离家出走不归,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代XX,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次女不满两周岁,应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已离家出走,可由原告代某,代某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与被告常某非婚生女代XX由原告代某抚养,常某承担抚养费x.05元。
二、次女代XX归被告常某抚养,暂由原告代某代某。
三、原告代某的个人财产三间主房和一间过道归原告所有;被告常某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和五条被子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一辆四轮车(价值200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19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代某给付被告常某财产折款1950元。
上述一、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