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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和某某,男,35岁。

原告赵某某诉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份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识短暂,彼此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在我怀孕期间仍对我拳打脚踢,我七年前外出打工,被告也随我到另一工厂打工,本想在外地被告的行为会有所收敛,但他却变本加厉几次到我所在工厂对我进行打骂,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春节前在广州时被告竟提出与另一男子换老婆,使我丧失了最起码的人格尊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过相互了解和某重考虑才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两子一女,为了家庭和某子我们一起外出打工,双方老人在家照顾孩子,在外打工期间收入全由原告掌管,平时生活也对她百依百顺,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后我为此主动找她沟通,但她避而不见,三个孩子均未成年,正需要我们共同努力担当抚养的责任,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某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两人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谅解才能使家庭关系和某。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相继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也较为稳固,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是夫妻生活中难免之事,如果双方能够多理解,体贴对方,家庭生活会更加美满幸福,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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