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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1975年郭某乙与宋某在父母的包办下在周庄镇(原周庄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始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多年来宋某常因家庭琐事与郭某乙生气打架,常在外边寻衅滋事,还有盗窃的恶习。原告无奈于2006年去平顶山市其女儿宋某菊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长达6年之久。2011年宋某又因盗窃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被告的以上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因生气分居时间太长记不清几年了,不同意离婚。

原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郭某乙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乙、宋某于1975年2月6日在父母的包办下结婚,结婚证丢失;

3、平顶山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乙于2005年3月份在家生气后到该居民委员会其女儿宋某菊家居住生活达六年之久,居住期间郭某乙未回家过,宋某也没有到郭某乙居住的地方一次,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宋某对郭某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郭某乙、宋某结婚不是父母包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生气属实,郭某乙经常是一生气就走,走了又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郭某乙、宋某于1975年5月20日经人介绍在宝丰县X镇(原周庄人民公社)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宋某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宋某菊、现均已成家立业。2005年3月郭某乙、宋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后,郭某乙离家住其女儿宋某菊家至今未与宋某共同生活。2011年4月份宋某照因盗窃被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2011年9月9日,本院以宋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郭某乙、宋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多次生气,2005年3月二人再次生气后,郭某乙离家住在其女儿艳菊家至今,双方分居已达6年,期间双方自此互不尽夫妻义务,宋某因多次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宋某辩称,不同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感情没有破裂的证据,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郭某乙与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乙、宋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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