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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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唐某甲、吴某乙、唐某丙、詹某某、刘某某、吴某丁、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唐某甲、吴某乙、唐某丙、詹某某、刘某某、吴某丁、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唐某甲与吴某乙在面包车上密谋组织人员到马圈矿区盗窃钼矿石,唐某甲、王某负责收购。之后,吴某乙即联系来老乡唐某丙、詹某某、吴某丁、刘某某、田某某并告知其要去盗窃矿石。之后,唐某甲拿着5000元现金,购买大米、大肉、面条等食品和摩托风钻一台、编织袋500条等作案工具,当晚,唐某甲将吴某乙等六人送到赤土店镇马圈矿区南洼洞口,顺洞口天井下到一个钼矿采场。吴某乙等人在洞内采场连续作业三昼夜至6月5日,共盗得钼矿石88袋左右。然后,吴某乙给唐某甲打电话说矿石已装好,需立即组织人员进洞往洞外转移。唐某甲获悉后即联系来闫XX、闫XX、郭XX、张XX、霍XX(另案处理)等人,闫等五人进到马圈南洼钼矿洞后,明知钼矿石系所盗之物,因贪图每天200元运费,仍然伙同吴某乙等人将80余袋钼矿石运至洞外,后在洞口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所盗钼矿石共计3600公斤,价值x.55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唐某甲、吴某乙、唐某丙、詹某某、刘某某、吴某丁、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八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唐某甲、吴某乙、唐某丙、詹某某、刘某某、吴某丁、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唐某甲、吴某乙、唐某丙、詹某某、刘某某、吴某丁、田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八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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