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于xx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霸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被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1日上午,被害人李xx在xx市X村于长x家中与于长x因琐事发生口角。10时30分许,于长x的儿子于xx赶到家中,将李xx鼻部打伤,致使李xx双侧鼻骨骨折(断端错位、成角),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因受伤住院17天,造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x、王xx、李x、于长x、于文x、于铁x的证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于xx的户籍证明及辩方提供的录像资料;民事赔偿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于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药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原审被告人于xx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依据被害人李x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普放报告单,认定李xx双侧鼻骨骨折,断端错位、成角,属于错误某定;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李xx先动手打人,具有过错。于xx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于xx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依据被害人李x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普放报告单认定李xx双侧鼻骨骨折,断端错位、成角,属于错误某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xx被于xx致伤后,即到医院就诊治疗,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根据霸州市第x人民医院出具的李x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普放报告单,认定李xx的损伤为轻伤。该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且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庭审后,针对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李xx的伤情提出异议的情况,到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据客观事实,对被害人李xx的损伤情况进行了确认,于xx及其辩护人关于李xx的伤情鉴定属认定错误某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于xx及其辩护人提出于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李xx与于长x夫妇为解决于家宅基地问题,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xx欲离开时,于长x进行阻拦,并打电话把于xx等人叫到现场,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于xx将李xx打伤。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关于上诉人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李xx先动手打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双方是因言语过激而发生争执,并由争执导致了互殴,双方在起因上均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于xx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丽华

审判员陈其虎

代理审判员王伟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文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