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枝),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初相识,198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邢某姗,次年生育一女邢某单,两个女儿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只有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双方未深入了解,感情基础差,且存在性格差异,时有矛盾产生,甚至对感情是否存在产生怀疑,在1991年时,被告出外后,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达18年之久,原告一个人辛苦养育着两个女儿艰难渡日,再三考虑现实状况后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任何感情。特诉请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1984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两子女,其中一女儿邢某姗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已于1991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任何感情,特诉请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两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办理结婚证后遗失,经向民政部门查询也未查到。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属未进行婚姻登记而同居,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差,且存在性格差异,时有矛盾,在1991年时,被告出外后,至今与其没有联系,原告一个人辛苦抚养两个女儿。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唐玉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