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国浩(已判刑)、王某相(已判刑)、马超(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市场西区X号院内,撬开受害人牛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汽车后备箱,盗走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电脑归被告人马超所有。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600元。2、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国浩(已判刑),王某相(已判刑)、马超(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岗王某东组荀XX家中,撬门入室,盗走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粉红色电动车一辆、TCL电视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等物品。后红色五羊125摩托(发动机号:x,车架号x)被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东,粉红色速派奇电动车及x寸银灰色电视机归犯罪嫌疑人马超所有,粉红色新飞189冰箱归犯罪嫌疑人张国浩所有,后张国浩以1000元价格卖至他处,松下电磁炉、澳柯玛洗衣机归犯罪嫌疑人王某相所有。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国浩(已判刑)、王某相(已判刑)、马超(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市场西区X号院内,撬开受害人牛X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的汽车后备箱,盗走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电脑归马超所有。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600元。
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国浩(已判刑),王某相(已判刑)、马超(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岗王某东组荀XX家中,撬门入室,盗走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粉红色电动车一辆、TCL电视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等物品。后红色五羊125摩托(发动机号:x,车架号x)被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东、粉红色速派奇电动车及x寸银灰色电视机归马超所有,粉红色新飞189冰箱归张国浩所有,后张国浩以1000元价格卖至他处,松下电磁炉、澳柯玛洗衣机归王某相所有。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伙同张国浩(已判刑)、王某相(已判刑)、马超(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市场西区X号院内盗窃一台IBM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供述了伙同张国浩、王某相、马超在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岗王某东组荀XX家中的盗窃事实。
2、张国浩的供述:供述了伙同王某相、马超、王某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市场西区X号院内盗窃一台IBM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供述了伙同王某相、马超、王某某在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岗王某东组荀XX家中的盗窃事实。
3、王某相的供述:供述了伙同张国浩、马超、王某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市场西区X号院内盗窃一台IBM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供述了伙同张国浩、马超、王某某在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岗王某东组荀XX家中的盗窃事实。
4、受害人牛XX的陈述:证实了自己的IBM笔记本电脑于2008年12月26日被盗。
5受害人荀XX的陈述:证明了自己的财产于2008年11月27日被盗。
6、物价鉴定:
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牛XX被盗IBM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600元。
7、物价鉴定:
经物价鉴定受害人苟XX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又主动缴纳罚金,鉴于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梅振焕
审判员邢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