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姐。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冯某某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经事故部门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原告王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x.19元;2、误工费6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护理费3800元;5、营养费1200元;6、继续治疗费5000元;7、交通费300元;8、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9、自行车车损125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9元。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鉴于今日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如经过贵院核实,冯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同时行车证年审情况正常,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对于原告合法全理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2、交强险与商业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依据,请贵院酌情减少;4、因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贵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请贵院不予支持。5、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6、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所以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荥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博文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王某甲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而造成的,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2010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5月31日,王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300.6元。
2010年5月31日,王某甲转入荥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30日,王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9205.59元。
2010年6月30日,该院为王某甲出具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证明。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某花护理,王某花系农村居民。
王某甲提交美利达自行车销售发票1份,证明更换自行车配件价值440元,以此主张自行车损失1255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冯某某。
2009年7月9日,冯某某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09年7月9日0时起至2010年7月8日24时止。2009年7月10日,冯某某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09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7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等。
事故处理过程中,王某甲家属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冯某某缴纳的5000元;冯某某为王某甲垫付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押金1600元,门诊费748.9元。
经查,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冯某某提供豫x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作为豫x轿车车主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9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农民身份,应为4631.4元(x元/年÷365天×124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其护理费本院支持1269.9元(x÷365天×34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510元(34天×15元)、340元(34天×1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王某甲提交美利达自行车销售发票1份,证明更换自行车配件价值44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支持其自行车损失440元。
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9元、误工费4631.4元、护理费1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40元,共计x.49元。
对原告王某甲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440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06.19元、误工费4631.4元、护理费1269.9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97.49元。
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家属6600元,多支付460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x.49元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4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王某甲承担542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人民陪审员楚琳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